惡意脫產|脫產會成立毀損債權罪嗎-刑事律師幫您解答債務糾紛|陳禾原律師

脫產會成立毀損債權罪嗎-刑事律師幫您解答債務糾紛

脫產會成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嗎?判決確定前移轉財產會成立毀損債權罪嗎?將財產全部還給特定債務人會成立毀損債權罪嗎?如果您正面臨毀損債權相關罪問題,無論您是債權人或債務人,都可以向陳律師諮詢,以維護您的權益。

 

刑事

第 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只要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就可能構成毀損債權罪,換句話說如果還在訴訟進行中,還沒有取得執行名義,似乎有不成立的空間;反之,一旦取得執行名義,不管債權人是否已聲請執行,脫產行為都可能構成毀損債權罪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至於是否確能達成損害債權之目的,則非所問;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蓋未以「足生損害」為要件),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或危險為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債務人的資產是對於全體債務的擔保,應該由全體債務人平均受償,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也可能構成毀損債權罪

 

「7)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故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是存在,仍有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您有毀損債權罪、強制執行、債權債務等相關問題嗎?請聯絡陳律師諮詢,以維護您的權益。

 


 

陳禾原律師/政大法學碩士/律師證書字號105臺檢證字第1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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