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糾紛|律師協助您處理著作權糾紛—談著作的定義與合理使用|陳禾原律師

律師協助您處理著作權糾紛—談著作的定義與合理使用

未經原作者同意複製其照片,並張貼於網路,可能觸犯著作權法重製罪。但在重製罪案件中,一旦有「複製貼上」的行為就一定會成立犯罪嗎?這可不一定。陳律師有承辦多件著作權糾紛的經驗,包含協助當事人提起告訴或是為當事人辯護爭取無罪,本次的專欄就來談著作權重製罪糾紛中常見的攻防重點。

 

一、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才是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舉例來說,如果對方的照片只是單純的拍攝商品,拍攝上沒有特別的構圖巧思、角度、採光等安排,難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被告或許就可以抗辯該照片不具備創作性,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合理使用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即使行為人未能符合該法所例示之合理使用情形,行為人所為仍有可能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之判斷標準,而成為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得據以免除行為人侵害著作權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參照。

 

退一步說,縱使有重製的行為,如果是在合理使用的範圍,仍可以主張不構成重製罪。有關合理使用,需要檢附事證充分說明才可能說服檢察官或法官,得到有利結果。例如,非營利目的、基於評論必要而部分引用,就有可能可以主張合理使用;反過來說,身為商業上競爭對手,直接剽竊他人的文案或圖片,當然就沒有空間主張合理使用。有關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44條以下雖有相關規定,但實際上如何套用至個案,引用適當之證據作為抗辯,則是攻防重點所在,非常講求相關實務經驗,如讀者有相關問題,歡迎洽詢陳律師諮詢,以維護權益。

 


陳禾原律師/政大法學碩士/律師證書字號105臺檢證字第1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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