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律師推薦|違約金損害賠償-違約金酌減|陳禾原律師

違約金損害賠償訴訟攻防重點

一、違約金的種類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違約金分成兩種,一種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指的是違約金將作為因違約所能請求的賠償總額;另一種是懲罰性質,當發生違約時,可請求違約方不僅要賠償因違約所受之損害,還需要另外支付違約金。一般而言,懲罰性違約金對於違約方有較大的嚇阻效果(損害賠償+額外懲罰性違約金)。

 

然而,如何分辨契約中的違約金是屬於哪種類型呢?依照上述民法的規定,若想要於契約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建議可以使用「未違約方除得向違約方請求第__條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終止契約外,亦得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等類似文字,會比較明確,否則如未特別約定的話,可能會被認定為是損害賠償預定型。

 

二、違約金酌減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所以契約中所訂的違約金數額,如果對簿公堂,法院仍有權酌減。有關酌減的標準,在損害賠償預定型,將會著重於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的數額;在懲罰性違約金類型,將會著重於違約的情節嚴不嚴重。

 

具體來說,以訴訟實務來說,若要抗辯違約金過高,可從以下角度切入:

 

  • 違約情節(違約金額多少?遲延多久?過往有無違約之紀錄?)
  • 違約對於他方造成的損害(譬如遲延給付金錢,他方依契約可另請求遲延利息,則或可抗辯損害已有其他規定填補)
  • 可歸責程度(違約之原因,譬如是因疫情造成營收減少致違約,亦可抗辯歸責程度應屬輕微)

 

有關上述的說明,最後以下列最高法院判決供各位讀者參考。

 

「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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