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法律顧問|工程糾紛時效抗辯爭議解說-法律顧問說給你聽|陳禾原律師

工程糾紛時效抗辯爭議解說-法律顧問說給你聽

您面臨工程合約、工程款、工程瑕疵等工程爭議嗎?讓陳律師為您解答。

 

身為定作人(業主),在承攬工程時,如果承攬人(廠商)的施工有瑕疵,定作人可以請求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但依照民法第514條規定必須在瑕疵發現後一年內行使,如果超過一年,承攬人就能主張時效抗辯。

 

如果不能行使承攬的權利,可否主張民法第227條相關不完全給付權利呢?答案是否定的,依照最高法院見解,承攬章節損害賠償權利如已不能行使,就不能再依照不完全給付主張。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延長為五年,而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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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禾原律師/政大法學碩士/律師證書字號105臺檢證字第1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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