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構成誹謗罪嗎?刑事律師帶你一起看判決
在先前專欄中,陳律師向各位讀者介紹了公然侮辱罪,本篇專欄則是要介紹誹謗罪。
誹謗罪指的是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事,且還需考量行為人是否已善盡查證義務。
「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事。
(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行為人縱未指名道姓,然若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為誹謗者,亦足當之。
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加以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
即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參照。
看過以下幾個案例,讀者會更清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可參。該釋字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
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若行為人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即屬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而構成誹謗罪刑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
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
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第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陳禾原律師/政大法學碩士/律師證書字號105臺檢證字第1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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