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判決|這樣會構成強制罪?刑事律師帶你一起看判決|陳禾原律師

這樣會構成強制罪?刑事律師帶你一起看判決

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為強制罪的規定。由於文字定義的比較抽象,實務上許多民眾對於怎樣的行為會構成強制罪,並不是很清楚,今天本篇專欄便將透過幾則判決來幫助讀者釐清。

 

一、「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此見解,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被害人必須在現場,否則就不會構成強制罪,例如毀損他人排水管,如果被害人不在場,行為人就可能可以主張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故不構成強制罪(但可能另構成毀損罪)。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故應有使用有形物理力量使他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某事項的進行,始足當之。…何況,告訴人積欠電費在先,被告2人以尚屬輕微之暫時關閉電源方式中斷告訴人之用電,以獲得與告訴人協調積欠多月電費之機會,應可認被告2人之手段與目的具有關連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難認已具實質違法性,自亦不宜對被告2人逕以刑法強制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強制罪的認定,還需要看行為人的「手段」與「目的」間是否有社會相當性,例如上述案例中是被害人先積欠電費,故被告短暫關閉電源藉以尋求協調機會,法院就認為不構成強制罪。

 

陳律師曾為多位當事人辯護強制罪案件,如有相關問題可直接聯繫諮詢,以維護您的權益。

 


陳禾原律師/政大法學碩士/律師證書字號105臺檢證字第1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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