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資法|公開他人電話可能違反個資法?刑事律師帶你一起看判決|陳禾原律師

公開他人電話可能違反個資法?刑事律師帶你一起看判決

散布他人電話使他人遭騷擾,可能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下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可以參考。在此類告訴中,針對被告公開電話的行為以及被告公開電話後,被害人遭他人騷擾等證據,都是攸關能否定罪的關鍵,陳律師曾協助多位當事人就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告訴,如有相關問題都歡迎諮詢。

 

「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雖誤以為0000XXX000號仍屬於證人甲○○所持用,為圖損害證人甲○○之利益,而於網路聊天平台(UThome)散播該行動電話號碼,然因證人甲○○停用該行動電話號碼,其後為告訴人所接續使用,雖持有人已變更,但被告散播電話號碼於公眾,對身為該行動電話號碼的後續使用者而言,仍有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故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的電話號碼持有者容或有不同,但被告在網路聊天平台(UThome)恣意散播給任何與他私訊的人,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使告訴人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電話號碼遭他人知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陳禾原律師/政大法學碩士/律師證書字號105臺檢證字第1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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