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無照車禍頂替駕駛做筆錄可能觸犯頂替罪
頂替駕駛做筆錄可能觸犯頂替罪
案例事實:
王先生無照駕駛,與他人發生碰撞後,致對方駕駛發生輕傷,警察因接獲通知而到現場要求當事人製作筆錄。
王先生的配偶林小姐,因為擔心無照駕駛的罰鍰責任,便出面向警方宣稱自己才是實際駕駛者,並完成相關筆錄。
不料數日後,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王先生才是實際駕駛者,認為林小姐涉犯頂替罪,因而移送法辦。
案例解說:
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案例中王先生與他人碰撞致他人受傷,可能是「過失傷害罪」的犯嫌,林小姐出面頂替王先生做筆錄,便可能構成刑法第164條
第2項的「頂替罪」。若王先生是酒駕,就會犯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上。」不能安全駕駛罪,頂替的行為仍可能構成頂替罪。
讀者或許會有疑問,案例中「過失傷害罪」是告訴乃論罪,如果對方根本沒提告,王先生未來或許根本也不會成立犯罪,
這樣林小姐當時的頂替罪還會成立嗎?有關這個問題,我們參考多數實數見解,可以得出結論:一樣會成立!
「再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
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參照。
在部分案例中,林小姐的行為還會一併被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移送,不過一般實務上會認為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
駕駛肇事經過,承辦員警必須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所以與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要件不符,
不會構成該條之罪。
陳律師的建議:
若您發生了與案例事實相近的狀況,請盡速與陳律師進行面談諮詢,陳律師將以實際處理此類案件之成功經驗為您設計辯護策略。
此類案件在偵查中處理得宜,仍有可能爭取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處理不當,將可能面臨拘役或有期徒刑等刑責,務必謹慎處理。
陳禾原律師/政大法學碩士/律師證書字號105臺檢證字第1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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